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的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的归侨、侨眷。华侨、侨眷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改变。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不同)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归侨、侨眷身份尤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的机构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
(二)国外亲属的定居证明文件或者由省公安机关合法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
确认同化桥、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侨眷身份,需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
负责办理机关在 受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对符合归侨侨眷身份条件的,有认定机构发给省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监制的《辽宁省归侨侨眷证》。
第六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归侨侨眷不得歧视。有关部门和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条 对回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妥善安置。
拟回我省定居的华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定居的,由省公安机关核发《哈乔回国定居证》 。
第八条 归侨侨眷已办理出境定居手续出境后,再回我省定居,由就业要求并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相依用人单位推荐。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十条 社、市、县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对归国后重新就业的归侨,远在国内的工龄与其回国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职工及其坐在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保障归侨侨眷按时足额领取社会保险金。对由劳动能力的归侨侨眷失业职工,优先推荐再就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纳入当地父亲计划,优先扶持其发展生产,帮助结局生活困难,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丧失劳动能力机务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应当享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敬老院养老院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当优先接收。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公房承租权的自批准历经值日七一年内,房屋产权单位英语保留,双方订立协议,按规定缴纳房租。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再出境前已经按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出境定居后其房产全属不变。
第十六条 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单位后者个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到房屋所有发干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合同期满后者承租人不履行合同的,房屋所有人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由承租人造成的损失,承族人应予赔偿。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和损毁归侨侨眷在国内的私有房屋。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房屋所有者予以妥善安置,或者按等价原则调换产权,或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录制职工时,对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应予优先录用。
第十九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在我省报考普通高等学校,低于所报录取学校调档分数线的,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降分标准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录取;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加分标准照顾录取;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加分幅度上限照顾录取。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负责教务工作的机构统一出具证明文件;报考其他类学校,有考生户籍所在地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出具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自由支配侨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干涉。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向银行查询侨汇凭证,或者要求提供侨汇储户名单,归侨、侨眷可以依法将侨汇按个人意愿转成外币存款,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有关银行应当依法即使办理。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兴建或者购买自用住宅,侨务部门因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土地、城建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境探亲、定居的,人合作制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属于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归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起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接收金外仅有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调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可以参与对捐赠财产适用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为扶持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以及安排归侨侨眷及其子女就业而兴办的侨属企业,持省或市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后出具的证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为国家和本地取得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技术创新引进资金、引进治理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受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未规定期限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华侨因投资经营、子女就读、购买住房等来我省临时居住或长期居留的,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